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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技术创新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8-15 浏览次数: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厦门市技术创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厦门市技术创新中心的有效运行,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制定了《厦门市技术创新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20年7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技术创新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指引》、《关于推进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总体方案(暂行)》和《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企业倍增计划的意见》,推进厦门市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技术创新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我市推动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引领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中心以开展产业前沿引领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应用为核心,加强应用基础研究,协同推进颠覆性技术创新,是创新资源集聚、组织运行开放、治理结构多元的综合性产业技术创新平台。

  第三条 中心旨在通过开展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应用示范,为产业化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标准、工艺、装备和新产品;实行开放服务,承接研究、设计、试验、咨询和培训等技术服务业务,推动技术扩散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加强与国家级、省级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其他技术研发平台的协同联动,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集聚和培养高层次、专业化技术人才。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制定中心建设、规划和扶持政策;指导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绩效评估;支持、推荐中心申报国家级、省级技术创新中心等工作。

  第二章  组建

  第五条  中心按照技术领域建设,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认定一家。重点建设领域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和我市重大需求。

  第六条  中心依托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突出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根据相关产业领域创新发展实际,可采取多种组建模式,“一中心一方案”。牵头单位是高校、科研院所的,须与行业内3家以上本市骨干企业联合共建。

  第七条  申请组建中心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牵头单位须为在厦门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处于国内同行业/学科领先地位,获得一类知识产权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拥有高水平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有承担市级以上重大研发项目的经验。领导班子创新意识强,已建立鼓励技术创新的相关制度,有较强的资源整合能力和技术转移扩散能力。

  (二)企业为牵头单位的,近三年,牵头单位年均销售收入不低于5亿元、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或不低于5000万元(不含本地财政扶持资金),获得一类知识产权授权不少于20件,通过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或自行孵化企业实现在本地成果转化的成功案例不少于5例。

  高校、科研院所为牵头单位的,近三年,主持各类科研项目10项以上(至少有一项为国家重大研发项目),获得一类知识产权授权不少于30件,承接研究、设计、试验、咨询和培训等技术服务收入不低于500万元。

  (三)牵头单位须具有研究、开发和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装备和集中独立场地等基础设施。其中,科研用房不少于2000平方米,近三年新增仪器设备原值不少于3000万元(其中,企业为牵头单位的,不含本地财政扶持资金)。

  (四)牵头单位全职研发人员不少于30名,其中,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近三年拥有不少于3项科研成果的人员15名及以上。

  (五)中心应有明确的技术领域和研发方向、组建模式和主要任务,鼓励中心注册独立法人。

  第八条 中心组建程序如下:

  (一)策划筹建。市科技局根据厦门市重点行业、未来产业领域发展需要,主动策划,推动行业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

  (二)申报。获得市科技局同意,符合条件的牵头单位进行网上申报,提交中心组建申请书、建设与运行方案以及牵头单位相关条件证明材料等。

  (三)专家评审。市科技局组织5-7名专家进行评审,专家中应包含技术、管理和财务方面人员。

  (四)集体研究。根据专家评审结果、调研情况和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目标,局办公会研究审定后择优确定拟新建中心名单。

  (五)公示和行文批准。对拟新建中心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市科技局下文批复组建,中心进入组建期,统一命名为“厦门市××技术创新中心(筹建)”。

  第三章  认定

  第九条  中心建设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建设期内,牵头单位按照申报方案,组织实施中心建设工作。

  第十条  建设完成后,可申请中心认定,申请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组建批复一年以上,三年以内。

  (二)中心或牵头单位拥有院士、长江学者、闽江学者或国家、省、市组织部认定的高层次人才不少于3名。全职研发人员不少于50名,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近三年拥有不少于3项科研成果的人员不少于20名。鼓励中心柔性引才引智,选聘优秀技术创新人才和成果转化人才。

  (三)组建期间,中心或牵头单位须承担市级及以上科研项目。

  (四)组建期间,中心或牵头单位申请一类知识产权不少于10件,已有至少3项科技成果在厦成功转化。

  (五)中心或牵头单位应加入厦门市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平台,积极开展对外合作交流和开放服务,每年需有承接研究、设计、试验、咨询和培训等技术服务业务,组建期间技术服务收入不低于500万元。

  (六)中心需设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负责指导制定中心研发方向、技术路线、团队组建等重大事项,人数一般由不少于9名的奇数人员组成,其中牵头组建单位和共建单位的人员不超过二分之一。专家委员会每年需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须为依托单位在职人员,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的学术、创新地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获得市级及以上科技进步奖,具有较强的创新组织管理能力,每年在中心工作时间不少于183天。

  (八)中心或牵头单位不存在被列入联合惩戒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中心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牵头单位网上申报,市科技局常年受理。

  (二)调研评审。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调研,组织5-7名专家进行评审,专家中应包含技术、管理和财务方面人员。

  (三)集体研究。根据专家评审结果、调研情况,局办公会研究审定后确定拟认定的中心。

  (四)公示。对于拟认定的中心,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五)行文批准和授牌。经公示无异议的中心,市科技局行文批准,统一命名为“厦门市××技术创新中心”,由市科技局统一授予牌匾。

  第十二条  组建三年仍未完成建设任务或未申请认定的,取消筹建资格,将不再认定为市技术创新中心;牵头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请组建市技术创新中心,市科技局也不推荐其申报国家或省技术创新中心。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中心组建条件的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建设市级技术创新中心,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认定为市技术创新中心后,原称号不再保留,不再按原称号管理。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中心建设经费主要由申请单位自筹解决。给予新认定中心一次性无偿资助1000万元,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设备采购、项目研发、人才引进等方面。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或市科技局推荐上报并获科技部批准建设的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中心或其依托单位申报的市科技计划项目,专家评审通过后,可优先予以立项。

  第十七条  对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绩效评估,重点评估实施关键技术攻关、人才培养、研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和对产业辐射带动作用等方面开展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评分60分(含)以上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优秀和良好等级分别按照总评估单位数的10%、30%的比例确定,且优良等级评分需在60分以上。

  评估优良的中心,当年或次年可在科技计划项目原申报项数基础上增加一个申报项目,专家评审通过后予以立项支持。

  第十八条  中心扶持与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市级研发机构同一年度按“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心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市科技局报送上年度建设运行情况统计表和工作总结,报送情况作为中心绩效评估重要指标之一。

  第二十条  中心发生牵头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股权转让、更名、主要人员变动等重大事项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市科技局书面报告变更情况,市科技局根据书面报告和现场核实情况研究原认定的中心资格是否继续保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市级技术创新中心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中心主动提出取消的;

  (二)中心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等事故的;

  (三)中心无故不参与评估或连续两次评估不及格的;

  (四)在中心申请组建、认定和绩效评估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挪用专项资助资金的;

  (六)中心或其牵头单位因出现严重失信行为被联合惩戒的。

  第二十二条  中心在申请组建或认定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与其他单位串通作弊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组建或认定资格,追回已资助中心资金;在评估环节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撤销原评估结果并视为不及格,同时终止因评估获得的科技计划项目立项资格,追回该项目资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认定一次性无偿资助资金的情形,一经发现,将追回资助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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